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6年度港簡字第41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金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臺糖量販店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鄭振國 所有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茶葉約半斤、 釋迦 4顆、酪梨2顆、膚色絲襪1包12入等物得手(茶葉已滅失,釋迦、酪梨及膚色絲襪均已發還被害人),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06年4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