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9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國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其同居女友 臧桂英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
4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周國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臧桂英,至臺北縣中和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員山路466巷21弄13號賣金紙之店面附近,改由臧桂英駕駛上開機車,並負責在外接應,周國榮則下車徒步進入上址店面,趁店內之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黃榮琮 所有、掛在店內神明廳之佛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與臧桂英俱逃離現場,嗣由周國榮將竊得之金牌4面持至臺北縣中和市某不知情之金飾店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3、4千元作為其與臧桂英共同生活開銷之用。嗣因黃榮琮得知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國榮就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實行上揭竊盜犯行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僅辯稱:本件竊盜係伊一人所為,伊女友臧桂英並不知情,更沒有參與云云。惟查:共犯臧桂英目前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尚未緝獲,然依臧桂英前於100年4月26日警詢時所供:(問:99年
7月4日10時25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進入屋內竊取掛於神像上金牌4面有無此事?有無共犯?)我有去到上述地址,但我沒有進去屋內,跟男朋友周國榮一同前往,是周國榮進入該址屋內竊取金牌。(問:你們如何分工,請詳述作案經過情形?)當時是周國榮騎ZKG-799號輕型機車載我,到達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附近後換我騎,周國榮就進入屋內行竊神像金牌,我騎機車在外面接應他。(問:行竊得手後如何變賣金牌?如何分贓?)是周國榮拿去賣的,賣多少錢我不知道,錢都是周國榮拿去作為共同生活上的開銷。(問:周國榮與妳行竊得手後如何逃逸現場?)由周國榮騎乘機車載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9頁)。核與被告周國榮最初警詢時所供:是我提議行竊的,一開始我騎車至上述地點,我下車後由臧桂英騎車,我入內行竊,得手後再由我騎車載臧桂英離去…因為我們共同住在一起需要生活費供租房子、三餐費用等平日開銷都是由我負責支付,所以我沒分給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
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黃榮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蔡伯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係與共犯臧桂英共同實行犯罪無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謂伊女友臧桂英並不知情,更沒有參與云云,洵屬迴護臧桂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臧桂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竟夥同同居女友臧桂英,潛入店面行竊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宥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