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志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舒志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舒志德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6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16之1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王譜弼 所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價值約新台幣15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福營路口為警盤查,舒志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所竊取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舒志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譜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所竊取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並坦承竊盜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再次於超商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次按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月,已如前述,則被告經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再者,被告前雖於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相隔數年、數月或數週,難認被告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此次行竊係臨時起意所為,所竊財物價值非詎,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與刑法第90條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亦已將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