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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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計零點肆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旁之鐵皮貨櫃屋內,查獲被告彭永賢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案,業經聲請人簽結,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案,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簽結,有簽呈在卷可考(戒毒偵卷第36頁),堪以認定。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未9包(驗餘淨重計0.467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等情,有該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偵卷第335至339頁),足認確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毒品,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9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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