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居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設備(含外接硬碟)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設備(含外接硬碟)1組,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