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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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官煥章 相對人陳風欽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附表編號3之本票兩者發票日差1天,票據號碼卻差183之數字。又附表編號1之本票與附表編號2之本票兩者發票日差13天,但是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據號碼卻小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據號碼,且附表編號2之本票及附表編號3之本票兩者發票日期差12天,但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據號碼卻大於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據號碼,足見附表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況且抗告人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後即未再向相對人借錢等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且自101年11月14日後已未向相對人借款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2年1月18日200,000元50,000元102年2月18日5996382102年2月1日150,000元150,000元102年2月25日5996343102年1月19日150,000元150,000元102年3月25日599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