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倫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倫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沈倫永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室內之電纜線1條,但辯稱:我繞在身上把玩,沒有要竊取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電信室內之電纜線1條,得手後藏匿在空壓機房內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挺皓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電纜線1條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時(11時11分)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後隨即離去等節,過程中現場並未見告訴人在場,且被告更是選擇無人施工的時間為之,顯見被告確有拿取電纜線,且非出於徵詢所有人同意以借用電纜線之意即將電纜線取走之事實, 況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沒有告知任何人等語(警卷第5頁),其辯稱係為把玩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自電信室內拿取電纜線,得手後藏匿在空壓機房內,足認被告確有以未經所有人即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員工知悉之方式,將電纜線隱蔽於空壓機房內,以此方式將本案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沈倫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800元),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代理人高挺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條,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被告沈倫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倫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醫岡山分院工地之電信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1條(已發還),得手後藏匿在空壓機房內。嗣該工地工程師高挺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沈倫永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高挺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