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淑珍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被繼承人謝萬來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一)被繼承人 賴春土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賴春土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二)原告應陳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查報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並以全部遺產為訴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繕本。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應查報本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或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再與本件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08年8月7日為止之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之費用)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賴春土遺產清冊中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顯示全名之異動索引資料。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