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2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其雖屬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公克)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依該條項的修正理由,認定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且成癮者的心癮不易戒除,若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的行為,可認有戒除毒癮的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的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為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新法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的被告應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的必要,於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與完整矯正簡表可稽,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3年後所犯,又本件是否構成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的規定,而應聲請觀察、勒戒,在實務上容有爭議,涉及法律解釋的爭議,且具法律上重要性,爰提起上訴,以釐清本條法律解釋的疑義。
三、本院認: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就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此程序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修正後之條文迄今尚未施行)。是以,施用毒品之被告就戒癮處遇措施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採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方式,嗣後因其他原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追訴,且在被告事實上已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情形時,因實際上已在醫療機構內進行完整之戒癮程序,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㈡查被告因於106年9月6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①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前往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②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③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除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被告並於緩起訴期間,完成上開①②戒癮治療、③之觀護命令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書附表、緩起訴名冊暨治療追蹤聯繫回覆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各1份、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2份(包含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87號、107年度緩護命字卷755號)附卷可憑,故被告事實上已完成全部治療療程,包含醫療機構內之完整治療與檢察觀護系統輔導追蹤,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㈢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
察官就該案依法提起公訴,本案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通知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依前述,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全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實無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重複治療方式,故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本案被告實際上已接受並完成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另因他案遭起訴,檢察官因此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由法院為實體判決,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原審依此為本案實體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本案應聲請觀察、勒戒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值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為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29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