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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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係於93年間,距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即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參考新修正(尚未生效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更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
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可見一般。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㈡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現行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倘上開修正條文第24條施行生效後,更可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則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於109年1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究適合「觀察、勒戒」程序,抑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㈣綜上,檢察官逕予提起本件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
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準此,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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