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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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江素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36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60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達後於105年1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本院就異議人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於保險金給付條件未成就前,強制終止轉換為價值準備金,扣除其中之手續費、終止違約金等費用後,異議人實際可領得之解約金將更少,與保險之真義不符,本院不應將條件尚未成就之保險契約強制轉換為條件已成就。是異議人現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且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可得審酌,異議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處理,不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29日雄院高101司執
蘭字第147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第53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5月12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53608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6月2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有保單之解約金共為644,559元(保險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2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53608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終止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編號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經異議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且須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始轉換為解約金,屬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不得代位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利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與民法上之代位權不同。而保險契約產生之財產權,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人格權而產生之財產權,亦即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執行法院依規定扣押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㈢本件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前業已於104年6月2日以其所
提供異議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僅為試算之結果。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支付轉給命令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第三人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異議,表明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且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所保障者不僅為債務人,如任意解約將影響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扣押等為由聲明異議,有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608號卷宗第97頁),足見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又第三人既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12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第三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之部分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