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被上訴人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9,187元未清償(含本金103,443元),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187元,及其中103,44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187元,及其中103,44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187元,及其中103,44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間申辦現金卡契約,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審溯及適用本件現金卡契約,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經查:
㈠、系爭規定原係由立法委員 陳根德劉汝芬江惠珍劉建國 提案修正,提案修正條文為:「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12%」,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4年1月14日審查時,委員考量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超過15%為全民共識,且應有半年之緩衝期,故將提案條文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於104年2月4日總統公布,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6075號關係文書、銀行法第47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院第
8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9頁),足見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條文之規範對象均係目前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不限於尚未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利率、循環利息。
㈡、再觀諸立法委員陳根德、劉汝芬、江惠珍、劉建國提案之修正說明,明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2%,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渠等提案之修正條文與三讀通過之條文不同,惟參之前述立法修正過程,可知三讀通過條文僅修正提案條文之利率及施行期間,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則無二致,是前開陳根德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說明自可作為系爭規定三讀通過條文之立法目的,益見系爭規定不僅適用於日後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亦適用於已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契約係於92年間申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參照)。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中華商銀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故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應以中華商銀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又系爭規定之規範標的為104年9月1日以後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循環利息,是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起,僅得就被上訴人因申辦現金卡所積欠之消費款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至臻明灼。
㈣、復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申辦之現金卡契約係在此之前申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要不足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03,443元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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