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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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第126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陳毓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以98年度簡字第9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73號、101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為:「104年3月29日凌晨某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毓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卷第17頁)」、「104年3月29日警員 張育瑞 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24
6號卷第6、9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3月2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身心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陳毓青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現於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9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215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15號房內,因投宿時間已過,經店員告知未應,店員報警到場經其同意入內搜索,並至警局應詢後至醫院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揭犯罪事實全部│││查扣另案涉嫌人 賴俊 ││││宇所有之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1包││├──┼─────────┤││2│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26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臨床毒物科報告乙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12日北總││││內字第1049907248號││││函及臨床毒物科報告││││乙份││├──┼─────────┼─────────────┤│3│被告供述│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註紀錄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