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信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蔡志忠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SUS手機1支(價額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志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吳佩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 劉奕宏 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告訴人之損害實未受填補,故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不得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業已竊得告訴人所有之ASUS手機1支,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