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王群雄
胡文彬 林漢明 朱鴻璋 相對人 李堯鐘
李玲美
李敏慧
李方 阿芽
李玲芬
李玉洲
李忠信 李威漢 李亮萱
賴弘毅 李哲夫 李嘉雯 李政賢 李世宏 李世凱 李光祺
賴炬隆 李鴻圖
李克仁
李文毅 李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群雄、胡文彬、林漢明、朱鴻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群雄、胡文彬、林漢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朱鴻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又分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王群雄、胡文彬、林漢明、朱鴻璋於第一審支出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4,175元;聲請人王群雄、胡文彬、林漢明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0號裁定核定在案);聲請人朱鴻璋於第三審支出裁判費92,679元、律師酬金4萬元(此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86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支出132,679元;綜上,依前開歷審裁判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各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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