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維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於107年7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7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維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家中有父母、弟弟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