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台灣美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戎 相對人 許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第三人 彭朋瑚 與抗告人台灣美佳品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到期日106年6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明其業已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債務為相對人與彭朋瑚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抗告人無關,彭朋瑚於106年2月5日時,並非抗告人之公司負責人,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元戎係自106年5月11日才上任,並未拿取任何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此裁定恐對抗告人營運及生意造成極大影響,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彭朋瑚與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10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慶郎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