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司熒書記官顏嘉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明秀於民國107年10月1日2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方,見路邊所停放之某機車腳踏板處有 張瑀容 遺失之背包1個(廠牌:Levis,內有香水1瓶、口紅1支、粉餅1個、CC霜1瓶、客戶資料6紙、禮券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張瑀容男友 吳明蔚 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背包1個拾起後侵占入己,拿回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藏放。嗣為吳明蔚查看監視紀錄後,於同年月10日前往賴明秀住處查詢,發現上開背包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背包1個(不含禮券與吳明蔚之金融卡,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背包1個(廠牌:Levis,內有香水1瓶、口紅1支、粉餅1個、CC霜1瓶、客戶資料6紙)均已發還告訴人張瑀容,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禮券2張及金融卡1張雖未實際發還,惟業經被告以4000元與告訴人張瑀容達成和解,有108年1月21日偵查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47頁),是就此部分本件被告亦無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倘於本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綜衡上情,顯然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顏嘉宏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