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葉秀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盛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然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第一審卷第2頁)、鑑定費10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附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參第二審卷第9頁),就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之3建物之漏水,依鑑定報告所示隆泰工程行施工內容修復」部分,因與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之3建物之漏水,依鑑定報告所示國銓工程行施工內容修復」之訴訟利益單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命聲請人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是以,依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鑑定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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