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 黃雅莉 指認之陳忠緯照片1張、 楊義郎 提供之黃雅莉身分證影本1份、 張雅涵 提供之本案手機序號等資料2紙、證人 黃淑貞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陳忠緯與另案被告黃雅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張雅涵成立和解,被害人張雅涵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語,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第20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陳忠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緯與黃雅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係朋友。黃雅莉於民國103年1月24日0時許,與張雅涵等10餘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夜店飲酒消費時,因所有包包共置一處,張雅涵包包內之SONY牌、型號XPERIAZ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不明原因掉落在黃雅莉之包包內,黃雅莉於同日睡醒時,在包包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黃雅莉明知該行動電話乃張雅涵所有,且張雅涵已在LINE軟體內詢問有無人拾獲,黃雅莉與陳忠緯於不詳時間討論後,因陳忠緯欠款花用,2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決定將行動電話變賣而侵占入己,陳忠緯即提議黃雅莉至下列通訊行販賣,如楊義郎問起,告以行動電話係其姐所有即可,隨即推由黃雅莉於103年2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長星通訊行」,以850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楊義郎,賣款黃雅莉分得4000元,陳忠緯則分得4500元。嗣於10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張雅涵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緯固坦承知悉黃雅莉拾獲張雅涵之手機,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跟黃雅莉講手機要歸還給張雅涵,沒有跟黃雅莉講說「反正不會有人知道,就把手機賣掉,伊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雅涵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義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變賣時所填基本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等資料、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黃雅莉到庭亦證稱略以:「我私下有跟陳忠緯說這件事,陳忠緯缺錢就告訴我,把手機賣掉,我就把手機放在家裡不敢拿出來,到2月份時,我拿到黎明路認識的手機行,賣了8500元,陳忠緯告訴我說,要賣時就告訴老闆說手機是他姐姐的就好了,陳忠緯沒有陪同去,他在某處等我,我跟陳忠緯各分一半,陳忠緯拿4500元,我拿了4000元,一開始我有跟陳忠緯說拿手機出來還給張雅涵好了,但陳忠緯卻跟我說,就不要還,把手機賣掉好了,不會被發現,但之後被發現,他卻不承認」等語。另被告對於與黃雅莉間有無金錢借貸及黃雅莉於103年2月19日變賣手機當天,有無告知變賣手機一事,前後供述亦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黃雅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