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刑事補償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 柯錦鴻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民國98年3月25日98年度台覆字第81號覆審之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98年度台覆字第81號覆審之聲請駁回。再依刑事補償法提起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看自由時報刊登冤獄賠償法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再提起聲請聲請本院重新審理。聲請人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9月14日羈押60日祈盼能得到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至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即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台覆字第48號覆審決定、100年度台重覆字第28號、第32號重審決定及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第30號等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則為:「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徵諸修正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之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故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經比較原冤獄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之條文,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雖與原冤獄賠償法第20條同規定以:「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並未有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刑事補償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法定不變聲請期限之情形;再參酌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是基於訴訟經濟上之考量,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年度第1次會議決定、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84號覆審決定書等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間偵查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准予羈押,直至96年9月14日始停止羈押。嗣上開竊盜案,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依原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認定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於95年9月15日發布通緝,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受羈押,係因其經合法傳拘未到,有逃亡之行為而遭通緝所致,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有不當行為之度,顯有重大過失,應依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81號覆審決定書,審認上揭竊盜案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自己逃亡之重大過失不當行為所致,縱經獲判無罪確定,依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及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台覆字第81號覆審決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
是以本件原確定決定機關,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即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人聲請重審,自應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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