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告中華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孫淑華 兼被告 孫志成
黃海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亞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亞太公司」)依臺北市政府民國95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中華亞太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中華亞太公司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故應以董事即孫志成、黃海韻、孫淑華為被告中華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1,000萬元,及自9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1年2月15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之利息434,441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中華亞太公司、孫志成、黃海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中華亞太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88年2月10日邀同被告孫志成、黃海韻、訴外人 孫國斌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中華亞太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中華亞太公司、孫志成、黃海韻、孫國斌於88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10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利息按月繳付,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8.33%利率加碼年息0.9%(目前為
9.23%)計算,嗣後隨該基本放款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1年8月30日起即未繳納,尚欠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故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就其中之1,000萬元已取得執行名義,及自91年2月15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之利息434,441元,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另孫志成、黃海韻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1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2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1年2月15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之利息434,441元。
二、被告中華亞太公司、孫志成、黃海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及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