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愛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愛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日(1月4日)凌晨1時40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及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號被告孔愛云女26歲(民國80【西元1991】年4
月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QB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區○○路○○○號之55七樓3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愛云於民國107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愛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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