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禹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人,再將其前開帳戶之密碼以簡訊之方式告知該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假冒甲○○之友人 賴賢宗 ,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二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乙○○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5年6月16日
(105)國世忠孝字第0101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5年7月28日(105)國世忠孝字第0130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103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仍承諾願意給付告訴人3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2,5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卷第27頁反面),堪認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承諾給付告訴人上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賠償金額與方法: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其他事項:
(一)請執行檢察官協助聯繫,如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或遭詐騙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並未經詐欺集團領走,由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追回)者,被告就該部分無庸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