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原告 唐旭文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被告 高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重附民卷〉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派卜樂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常年於大陸地區經商,為便於與臺灣廠商連繫,遂由被告將派卜樂公司辦公處所,挪出部分空間借予原告使用,同時為便於支付臺灣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原告乃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指示訴外人 鄧亞冰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1,290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僅陸續償還原告270萬元,剩餘1,02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侵占系爭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1,290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迄今僅償還原告270萬元,尚有1,020萬元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WECHAT微信通訊對話、還款計畫書等件(見重附民卷第4至9頁),並有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卷第20至28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陳,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之款項,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罪,俱如前述,並有本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刑事判決第1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見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編號│日期│地點│提領方式│金額│├──┼───────┼────┼────┼────┤│⒈│101年4月10日│上海商銀│轉帳│150萬元││││新莊分行│││├──┼───────┼────┼────┼────┤│⒉│101年5月2日│同上│匯款│150萬元│├──┼───────┼────┼────┼────┤│⒊│101年6月5日│同上│匯款│150萬元│├──┼───────┼────┼────┼────┤│⒋│101年6月11日│同上│現金│150萬元│├──┼───────┼────┼────┼────┤│⒌│101年7月5日│同上│轉帳│150萬元│├──┼───────┼────┼────┼────┤│⒍│101年9月7日│同上│轉帳│150萬元│├──┼───────┼────┼────┼────┤│⒎│100年9月12日│同上│匯款│100萬元│├──┼───────┼────┼────┼────┤│⒏│101年9月28日│同上│匯款│150萬元│├──┼───────┼────┼────┼────┤│⒐│101年10月15日│同上│匯款│100萬元│├──┼───────┼────┼────┼────┤│⒑│101年10月30日│同上│匯款│40萬元│├──┴───────┴────┴────┴────┤│合計:1,2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