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18時許」,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且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而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附和解書),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陳炳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12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上熱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路與安寧路口時,不慎撞及 劉王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王月美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 陳孟樺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王月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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