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芳茹 與乙○○於民國90年4月間結婚,並於90年6月27日辦理登記,吳芳茹係有配偶之人。甲○○明知吳芳茹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於96年11月間開始交往,經乙○○察覺有異,去電警告甲○○,詎甲○○置之不理,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97年2月1日至3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最愛賓館」與吳芳茹相姦2次(吳芳茹通姦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及於甲○○)。嗣乙○○於97年2月4日前往上址「最愛賓館」發現吳芳茹與甲○○全身赤裸共處一室,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474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80頁反面),亦據通姦人吳芳茹陳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4740號卷第2至3頁),並經告訴人乙○○指述被告與吳芳茹交往並通姦,經其勸告無效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第11至12頁、97年度偵字第1474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復有被告、吳芳茹與告訴人簽立之戶口名簿、和解書、97年1月份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和信電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第3、4至6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相姦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原審漏引「後段」,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百元折算1日,且原審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等理論,據以認定被告與吳芳茹交往期間,多次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其法律適用固非無見。然依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觀之,有關相姦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無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絕對必然,相姦犯罪並非法理上所謂接續犯或集合犯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91號參照)。且據通姦人吳芳茹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人相姦次數約2次,1次於96年12月底某日、1次於96年2月1日至2月3日間某日,地點均在「最愛賓館」(見97年度偵字第14740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此2次相姦時間相隔2月,是被告所實行之2次相姦犯罪,時間上確有區隔,顯非接續為之。除此2次外,則無證據證明被告相姦之時間、地點,不能逕將先後2次之相姦犯行以包括一罪論。因此,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底某日、97年2月1日至3日間某日,與有配偶之吳芳茹相姦,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維持原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三、爰審酌:㈠被告經告訴人乙○○警告後,仍繼續與吳芳茹交往且相姦,其犯罪惡性、妨害婚姻及家庭損害非輕;㈡惟被告相姦次數僅可認定有2次,相隔2月,時間不久,情節非重;㈢又被告、吳芳茹與告訴人於97年2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採分期給付方式,此有和解書及 姜明遠 律師之陳述狀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詎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㈣經本院調查被告之存款及負債情形,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薪資帳戶,按月入款5萬元,且於97年
2月27日有50萬元獎金入帳,但不久即提領一空,截至97年
9月30日為止結餘54元;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約數萬元之譜,至97年11月16日亦僅結餘21元;另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2帳戶之結餘則少於50元;又被告尚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貸款餘額254,253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款22,305元、永豐信用卡款49,964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1至74頁、第76頁、第77頁),再查被告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其年收入280,339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經濟情形不佳,伊辯稱無法負擔150萬元和解金,尚非全然無據;㈤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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