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35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六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七三一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褫奪公權十年;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一、第五行「供賭客賭博財物」更正為「聚集賭客賭博財物」;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賭具麻將一付、骰子三顆、門風骰子一顆、牌尺四支、帳冊一本、聯絡賭客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賭場週轉金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五十元;應予補充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自九十七年四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乙○○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七三一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褫奪公權十年;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㈣爰審酌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暨
參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分擔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等犯本
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話聯絡記事本三本,被告丙○○雖均坦承為其所有,然辯稱係其私人數年來之電話紀錄,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另扣案之現金二千一百元,係在被告甲○○身上扣得,為被告乙○○交付被告甲○○做為零用金之用,非屬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電話聯絡記事本三本、現金二千一百元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故與另扣案、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之證人 顏益助 所有現金二千三百元、證人 吳美利 所有現金六百元,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賭具麻將│壹付│││││││││├──┼────────┼────────┤│二│骰子│參顆│├──┼────────┼────────┤│三│門風骰子│壹顆│││││├──┼────────┼────────┤│四│牌尺│肆支│├──┼────────┼────────┤│五│帳冊│壹本│├──┼────────┼────────┤│六│行動電話(內含門│壹支│││號0000000││││三八七號SIM卡││││一張)││├──┼────────┼────────┤│七│行動電話(內含門│壹支│││號0000000││││一三二號SIM卡││││一張)││├──┼────────┼────────┤│八│賭場週轉金│新臺幣九千七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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