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二五○四、三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二五○四、三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5、2504、3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1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7年9月24日17時30許,在台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被警逮捕,採尿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經採驗尿液發現施用第2│││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級毒品之事實│││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內再施用毒品之事實│││96年度毒偵字第765、2504││││、35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三│被告甲○○警詢陳述│被告於97年9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2日
檢察官蘇維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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