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一鵬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火藥擊釘器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一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免訴,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810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扣案之火藥擊釘器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傅一鵬所涉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免訴,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台上字第181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之火藥擊釘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火藥擊釘器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長槍,由打釘器移除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裝金屬管及握把(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案送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槍砲,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