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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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其與丁○○(另由本院依法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同乘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縣○○鎮○○路○○段○○○○○號工地,徒手竊取總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所有該公司工務主任丙○○管領之鋼筋一百餘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上,丁○○隨即搭載乙○○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七二之一九號住處;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同乘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縣○○鎮○○○路與北園三路交岔路口旁工地,徒手竊取屏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所有該公司工務部工地監工甲○○管領之電纜線三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 黃金滿 後朋分花用。嗣因另案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丙○○、甲○○及證人黃金滿之指述;
(四)、估價單二紙、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五)、照片七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惟參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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