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5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3號、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經減刑為11月)確定,分別於95年7月3日、9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夜市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98年11月6日10時許,因甲○○另犯他案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6日10時為獄方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訪談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釋放出所,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3號、96年度訴字第12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減刑為11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
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也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於入監服刑前有正當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