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之前身國
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未清償之部分為
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
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97年7月9日止,尚積欠231,886元(其中信用卡之本金部分
為34,304元及利息部分為3,422元,共計37,726元;另簡易
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77,248元及利息部分為16,912元,
共計194,160元)未清償等語。上述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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