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被 告 陳振瀅 即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5,1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利息之計算,惟就請求之金
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99元,復又於言詞辯論期日
,再就請求金額變更為159,64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任職被
告之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被告事務所),然於97年
11月14日被告因原告懷孕即以莫虛有之公司業務量減少為
理由,欲以將原告調職至東森房屋工作為手段,逼迫原告離
職。原告於97年10月間妊娠早期因併發陰道出血及先兆性流
產,分別於同年10月23日、10月27日及10月30日於 蕭仁哲 婦
產專科醫院,接受口服藥及針劑安胎治療。然情況未見明顯
改善遂再至臺大醫院進行相關追蹤診療。被告明知原告懷孕
並有多次至醫院安胎之紀錄,為規避原告之病假及產假,故
竭盡所能欲逼迫原告離開職場。被告先以莫須有之事務所業
務減縮為理由,忽然表示要將原告工作地點由新店北新路調
至深坑,如此調動對一般已在相同工作地點任職五年之員工
尚屬困難,更遑論原告伊時剛於一個月內頻繁至醫院安胎三
次且尚於臺大醫院繼續追蹤治療中,顯見如此調動,對一位
妊娠初期之孕婦皆屬惡意刁難。再者,被告針對原告之更改
勞動契約之調動,未提供原告相同條件之工作條件,愈見被
告逼迫原告離開職場之惡意。被告公司無故為調職之決定並
未得原告同意,實係被告公司單方更改勞動條件,顯已違反
勞動契約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原
告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被告於92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任職被告事務所於97
年11月14日口頭告知原告自同年11月18日起將予以調職,原
告不同意並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資方依法給付資遣費及應休
未休特別假獎金。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48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請求金額之計算:
1.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145,643元。
本件原告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2,950元【計算式(45,000
+50,000+40,700+41,000+43,000+38,000)÷6=
42,950】
原告自92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任職於被告事務所,
因跨勞保新舊制故資遣費之計算如下:
①勞保舊制部分:
92.11.1~94.6.30共1年8個月年資1年*1=1(基數)
8個月/12×1=0.666(基數)
②勞保新制部分:
94.7.1~97.11.14共3年164天年資3年/2=1.5(基數)
164天/365x1/2=0.225(基數)
總基數3.391x42,950平均工資=145,643元。
③故新制加舊制資遣費共計資遣費為145,643元【計算式
(42,950)×(1.666+1.725)=145,643】
2.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假獎金共計14,005元。
本件原告有應未休特別假共計10日,故被告應給付應休未
休特別假獎金,共計14,005元(計算式:
42,950x6x1/(31+30+31+31+30+31)x10=14,005)。
㈢提出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蕭
仁哲婦產專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
歷、原告薪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據。並以原告與主管乙○○
於被告事務所簽約室討論資遣事宜,有錄音錄影,聲請命被
告提出,被告故意不提出該資料,應認該證物為真正。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係辭職,並非資遣,原告離職前後並未向被告提到懷孕
之事。且其提辭呈時,亦非以懷孕為由。
㈡被告當初係詢問每個員工是否願意調動職務到安坑或深坑地
區之店工作,並未說不去後果如何,且只有原告一人離職,
其他被詢問之人並未提出離職,亦未有員工遭資遣。
㈢原告所在部門,外出處理私人事務並不需要請假,除非是出
國數日之情形方需請假,故原告可能不舒服去看醫生,但被
告事務所並不知道原告是去看什麼醫生。
㈣在原告離職前沒有多久,我們有規劃員工旅遊,而且買了旅
遊票卷,如果我蓄意要開除原告,何必要替原告及她先生買
旅遊票卷,後來原告離職沒去。
㈤原告事務所因錄音錄影設備硬碟容量有限,錄音錄影資料只
有保存半年,且到目前為止並無需要用到錄音錄影資料,因
通常被告事務所均有合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懷孕而以將其調職至東森房屋工作為手段
,逼迫原告離職,係單方面更改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法終止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假獎金。被
告則以調職並非強制性,且原告係自願離職,其並未逼迫原
告離職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單方面強制
變動勞動契約,逼迫原告離職?
㈠經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14日申請離職,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
不爭之離職簽呈附卷可參,該離職簽呈上並載有「本人因公
司政策原因申請離職」,再觀諸原告於離職後,即因資遣費
及離職證明爭議申請台北縣勞資協調會協調,並於97年12月
2日開會協調,而依協調會會議記錄資方主張第二項載有「
若勞方不願調至其他部門,則請勞方回公司繼續上班」,此
有該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僅為
調職之詢問,並非強制性,亦與證人乙○○到庭證述原告係
自己要求離職相符。雖原告雖主張該離職簽呈上載明係因公
司政策而非個人因素,且係遭原告主管即證人乙○○欺騙方
簽該簽呈,然何謂公司政策,其意義不明,尚難執此認被告
有強迫原告離職之情形,而原告主張遭主管乙○○欺騙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懷孕而藉故以調職為手段,迫其
離職,然原告因早期妊娠併陰道出血、先兆性流產分別於同
年月即97年10月23日、27日、30日於蕭仁哲婦產專科醫院接
受口服藥及針劑安胎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雖
尚開期日皆為上班日,然原告並未有請假之記錄,被告辯稱
原告所在部門,外出處理私人事務並不需要請假,其不知原
告去看什麼醫生或有懷孕情事,亦屬可採。
㈢末查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乙○○於被告事務所簽約室討論資遣
事宜,有錄音錄影,被告故意不提出該資料,應認該證物為
真正。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資料,被告則以該簽約室之錄
音錄影設備硬碟容量有限,資料只有保存半年,故無法提出
等語。本院衡諸該簽約時之錄音錄影並非簽訂合約所必需,
僅為避免日後爭執之輔助工具,而依通常情形,若合約會發
生爭執,大多於半年內即發生,故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或
將該錄音,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自難認被告係故意不提出
該錄音錄影資料,應認該證物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單方更改勞動條件,強迫
原告離職情事,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
費145,643元及自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應休未休特別假10日之應休未休特別假獎金14,005元,被
告並不爭執,從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休未休特別假獎金
14,005元及自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