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之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