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丙○○
丁○○己○○甲○○庚○○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抗字第三六、三八五號、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丙○○等凟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結果認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等涉嫌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再審聲請人非直接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刑事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並非實體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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