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0六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審以: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固經傳、拘無著,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通知具保人限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徒刑之執行,此有郵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惟稽之該紙送達證書中有關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處所,係記載:「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核與卷附具保人之聲請人前開通知具保人之住址,已存有將「致遠一路」誤植為「志遠一路」之疏漏,是聲請人以錯誤之住址,作為寄存送達之依據,自難認其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執行已生效果,揆諸上開函示,尚難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前揭通知之送達證書雖將具保人之地址誤繕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然該通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石牌派出所,具保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親自前往寄存地點之派出所領取,有具保人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送達紀錄簿」影本為證,足徵上開通知確實已送達於具保人無誤,原審未察誤認未合法送達通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具保人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送達紀錄簿」影本記載,足徵上開通知確實已送達於具保人無誤,原審未察誤認未合法送達通知,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