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293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楊惠甯 (原名: 楊惠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六)、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七)、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529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惠甯(原名│其中本金參萬│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31469元│:楊惠萍)│壹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002│新臺幣│楊惠甯(原名│其中本金壹拾│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19696元│:楊惠萍)│壹萬玖仟 陸佰 │││││││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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