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敏慧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中某日起至109年2月農曆春節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團「台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PCHOME個人賣場,以其申請使用之「HuiMinHung」、「 小敏 賣場,工廠直營」帳號,分別刊登販賣如附表商標圖樣童裝之商品訊息,公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5元至7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該等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服飾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證據:㈠被告洪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下游買家 韓孟潔 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韓孟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
、FACEBOOK社團網頁擷圖2張、PCHOME個人賣場網頁擷圖6張、鑑定報告書2份、NIKE產品鑑定書6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8年年中某日起至109年2月農曆春節止,於FACEBOOK社團、PCHOME個人賣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為圖私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智識程度,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雖自陳其因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並已支付9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德商阿迪達│00000000│111年10月31日│各種運動衣褲│││斯公司│││等│├──┼─────┼──────┼───────┼──────┤│2│ 耐克 創新有│00000000│115年4月15日│衣服、有邊帽│││限合夥公司││││├──┼─────┼──────┼───────┼──────┤│3│義大利商固│00000000│116年8月31日│衣服等│││喜歡 固喜公 ││││││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