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28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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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2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281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陳威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六)、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七)、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與債務人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書(即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故債權人請求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528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威松│其中本金壹拾│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38681元││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002│新臺幣│陳威松│其中本金玖萬│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96217元││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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