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陳忠明 相對人 李美燕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7,053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484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3481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民事審理卷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24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推定為4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77,053元為適當(計算式:1,740,246元5%(4+4/12)=377,05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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