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號抗告人 劉鐘玉琴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104年2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聲明廢棄等,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聲明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30頁)。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中院東民佳104聲32字第1040018551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說明抗告人104年2月6日之「民事異議聲明(更正)狀」,是否係對本院104年聲字第32號聲請迴避事件於104年1月2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為「抗告」,如是,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該函業於104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頁)。惟抗告人迄未具狀陳報,亦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