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 蔡宜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多利亞高級中學、達辰塑膠廠有限公司、素味香食品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僅列「維多利亞高級中學、達辰塑膠廠有限公司、素味香食品公司」,均未列其等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有詐害債權行為,惟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格(無法扣款之金額各為何?),且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亦未明確(起訴狀聲明欄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應予補正(聲明部分應依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行為分項記載、補充)。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