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采婕
傅冠瑋
張瑋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82號),嗣被告顏采婕、張瑋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被告傅冠瑋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采婕 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冠瑋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柔共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鞭炮盒肆個及冥紙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周育玄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79至182頁)」、「被告顏采婕、張瑋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張瑋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就首次恐嚇公眾犯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就第2次恐嚇公眾犯行,與被告張瑋柔、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先後2次恐嚇公眾犯行,係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恐嚇行為,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鞭炮盒4個及冥紙1包,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82號被告顏采婕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冠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瑋柔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采婕因與 趙芸菁 有財務糾紛,明知深夜燃放鞭炮之聲響易使他人錯認為槍響聲、驚懼為縱火或點燃爆裂物而危害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與傅冠瑋及2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趙芸菁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之公共場所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附近住戶及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嗣顏采婕 將上開情事告知其母張瑋柔,張瑋柔竟與顏采婕、傅冠瑋及2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另又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至趙芸菁上開住處前之公共場所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附近住戶及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采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顏采婕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二度前往趙芸菁之住所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2被告傅冠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傅冠瑋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二度前往趙芸菁之住所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3被告張瑋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張瑋柔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帶同顏采婕、傅冠瑋等人前往趙芸菁之住所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4證人趙芸菁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5證人 齊柏閔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齊柏閔係趙芸菁住處之保全員,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住戶並因此報警等事實。6證人 賴有明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使該處住戶畏懼不安等事實。7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證人趙芸菁住處前燃放鞭炮並拋灑冥紙等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事發現場遺留之鞭炮外盒,留有被告傅冠瑋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㈠被告顏采婕先後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又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㈡被告傅冠瑋先後2次犯行,均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又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瑋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㈣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及2位身分不詳之人,就其等於凌晨零時
30分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被告。
㈤被告顏采婕、傅冠瑋、張瑋柔及2位身分不詳之人,就其等於
凌晨凌晨4時19分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被告。
三、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3人針對趙芸菁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本件趙芸菁係於事發後自被告張瑋柔處收受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之影片檔案始知上情,且事發時並未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內,是不足認本件事發時趙芸菁有何遭受被告3人恐嚇之情事。然此部分縱認構成犯罪,亦應與被告等人所涉恐嚇公眾之犯行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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