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816、5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6號107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謝明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19時許及4月27日21時許,在 黃佳菁 新北市○○區○○路○○○號住所,各轉讓0.3公克及及1小包重量不詳約可施用2、3次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佳菁施用。經警查獲黃佳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證人黃佳菁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㈡│扣案殘渣袋1個及證人黃佳│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轉讓甲│││菁之驗尿報告1紙。│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佳菁施││││用之事實。│├──┼────────────┼────────────┤│㈢│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本件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雖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仍應依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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