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源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基隆市○○區○○○路○○○○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上前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主動交付其持有然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7398公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劉明源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0、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
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第155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頁、第14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非指本案扣案之毒品,詳下述)。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本案被告係遭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阿雄」,惟資訊不夠充分致警方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就此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造門窗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7398公克
),經被告偵詢時稱:伊還沒有施用就被警察抓等語(見毒偵卷第140頁),足見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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