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告 李永珅

被告 李裕田李枻星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7,420元(含票面金額110萬元及起訴前利息57,420元),應繳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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