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告 蕭明富
王郁雅 王嘉雯 陳加發 兼上四人共 吳佩姍 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辛瑋智 即福川町日本料理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富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115,844元、原告王郁雅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140,529元、原告王嘉雯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106,492元、原告陳加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178,177元、原告吳佩姍如附表五所示之新臺幣43,4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蕭明富、王郁雅、王嘉雯、陳加發及吳佩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各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詎兩造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歇業時,尚積欠伊等107年9、10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有歇業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⑵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金融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勞保投保期間、各月薪資入帳數額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一蕭明富請求項目表┌────────────────────────┐│蕭明富受僱期間105.6.18-107.10.31│├──┬────┬────────────────┤│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1│107.9│76,812│││107.10│(計算式:38406x2=76812)│││工資│││││00000-00000=45182,P25│├──┼────┼────────────────┤│2│資遣費│45,478││││(按平均工資38406、基數1又137/││││744)│├──┼────┼────────────────┤│3│預告工資│25184││││(按預告日數20日計)│├──┴────┴────────────────┤│合計147,474││備註:││一、被告於107.11.2給付31,630元,經扣抵後,應再給││付蕭明富115,844元(000000-00000=115844)│└────────────────────────┘
附表二王郁雅請求項目表┌────────────────────────┐│王郁雅受僱期間103.10.6-107.10.31│├──┬────┬────────────────┤│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1│107.9│65,768│││107.10│(計算式:32884x2=65768)│││工資││├──┼────┼────────────────┤│2│資遣費│66,873││││(按平均工資32884、基數2又25/7││││44)│├──┼────┼────────────────┤│3│預告工資│32,345││││(按預告日數30日計)│├──┴────┴────────────────┤│合計164,986││備註:被告於107.11.2給付24,457元,經扣抵後,應再││給付王郁雅140,529元(000000-00000=140529)│└────────────────────────┘
附表三王嘉雯請求項目表┌────────────────────────┐│王嘉雯受僱期間105.9.1-107.10.31│├──┬────┬────────────────┤│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1│107.9│73,572│││107.10│(計算式:36786x2=73572)│││工資││├──┼────┼────────────────┤│2│資遣費│39,852││││(按平均工資36786、基數1又1/12││││)│├──┼────┼────────────────┤│3│預告工資│24,524││││(按預告日數20日計)│├──┴────┴────────────────┤│合計137,948││備註:被告於107.11.2給付12,676、18,780元,經扣抵││後,應再給付王嘉雯106,492元(000000-00000-00000││=106492)│└────────────────────────┘
附表四陳加發請求項目表┌────────────────────────┐│陳加發受僱期間104.7.11-107.10.9│├──┬────┬────────────────┤│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1│107.9.1│56,428│││-107.10.│(按月薪43406比例計算,小數點以│││9工資│下四捨五入)│├──┼────┼────────────────┤│2│資遣費│75,346││││(按平均工資43406、基數1又449/││││720)│├──┼────┼────────────────┤│3│預告工資│46,403││││(按預告日數30日計)│├──┴────┴────────────────┤│合計178,177│└────────────────────────┘
附表五吳佩姍請求項目表┌────────────────────────┐│吳佩姍受僱期間107.8.1-107.10.31│├──┬────┬────────────────┤│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1│107.9│57,600│││107.10│(計算式:28800x2=57600)│││工資││├──┼────┼────────────────┤│2│資遣費│3,561│├──┴────┴────────────────┤│合計61,161││備註:被告於107.11.2給付17,738元,經扣抵後,應再││給付吳佩姍43,423元(00000-00000=43423)│└────────────────────────┘
附表六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編號│受擔保當事人│新臺幣數額(元)│││││├──┼──────┼───────────────┤│1│蕭明富│115,844│├──┼──────┼───────────────┤│2│王郁雅│140,529│├──┼──────┼───────────────┤│3│王嘉雯│106,492│├──┼──────┼───────────────┤│4│陳加發│178,177│├──┼──────┼───────────────┤│5│吳佩姍│43,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