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99年5月8日12時37分許」更正為「民國99年5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雷苓武 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第22頁)可佐,乃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盧美呤 之子乙○○、甲○○達成和解,同意與所屬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連帶賠償被害人之子乙○○、甲○○新臺幣(下同)371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其中171萬元已由被告先行支付,餘款200萬元,亦已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支票支付乙○○、甲○○完畢,此有本院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謹慎,且已與告訴人乙○○、甲○○和解,如上所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