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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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本件係於99年6月29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至第3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